三、政治哲学的基本主题:原则与制度的政治建构
如果说,政治正义的基本理念聚焦于权利与权力之间,并凸显公民权利优先于公共权力的政治价值取向,那么,政治哲学的主题则首先是围绕着政治的基本原则与社会的基本制度安排而展开的,并且,在政治原理系统与社会制度体系之间,同样存在着一种类似于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优先性秩序。当然,对于原则与制度之间的次序问题,不同的政治哲学流派或不同的政治哲学家是有不同看法的。在这一问题上,我个人基本认同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观点,即认为,政治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都优先于社会基本制度的建构。罗尔斯提供的主要论证理由是,人们必须首先在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上达成明确的政治共识,并确立基本的政治正义原则,然后才能依此进行制度选择,建构社会的基本制度体系。社会基本制度体系是一个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制度或体制在内的复杂的规范系统,这其中,政治制度具有头等的重要性。因为政治制度首先是通过国家根本宪法等法律体系表达出来的,而国家宪法之所以具有根本的政治意义,就在于它集中体现了公民的政治意愿和政治理想,是基于国家或社会的基本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而达成的全体公民必须承诺和遵守的根本法则。
罗尔斯的论证理由不可谓不充分,但他忽略了一个对于其正义理论来说至关重要的问题:当他认为社会基本制度的建构必须且首先要基于某种政治理想或理念的共识而展开时,他实际上已然预设了一种价值目的论的政治哲学前提,而这恰好与他所寻求的道义论正义理论立场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否真的能够成为———如他在《正义论》一书中所明确宣称的那样———比如说18世纪末、19 世纪初的英国功利主义目的论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替代品,至少在这一点上是令人怀疑的。当然,在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譬如《政治自由主义》一书) 中,基本的政治理念是通过基本政治原则系统而得到充分表达的,这种规范化的政治理念表达方式多少淡化了其政治哲学的价值目的论色彩。因为任何价值理念的规范化或规则化都意味着责任承诺或义务约束。但是,这并不能完全消除人们对其正义理论的“规则功利主义”指控。
罗尔斯的理论尝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政治哲学问题:当人们断定,对于社会基本制度的选择和建构来说,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具有某种优先性时,实质上这一论断只具有社会政治生成的原初意义。一俟社会的基本制度体系得以确立,政治制度与政治原则或政治理念就不再具有相互独立或分离的意义:基本的政治理念和原则本身业已通过基本制度表达出来,它们本身就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而且是最为核心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实际的政治规范意义。反过来,一套健全而有效的社会基本制度首先必定是该社会基本政治理念或政治原则的体现。或许,一种较为合适的说法是,政治理念或政治原则与包括政治制度在内的整个社会基本制度体系,乃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内相互证明、相互支撑的规范要素,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是制度化了的原则,而前者则是原则化的制度。从政治共同体生成的历时进程来看,政治理念或政
治原则的生成确实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而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实践过程来看,国家或社会的基本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必须且只能通过社会的基本制度体系、尤其是国家政治制度系统表达出来。
一个连带性的问题是,我们所谈的社会基本制度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体系,而且这一体系内的各基本元素并不一定都具有明显的政治特征。按照通常的一般解释,“制度”最广泛的意思是指具有行为约束意义的社会规范系统,其中既包括显形的制度系统,如法制系统、经济制度或经济体制系统、政府行政法规和政策,等等;也包括隐形的制度系统,如社会文化传统、社会风俗习惯,甚至是某些仪式化、程序化了的宗教信仰系统。政治哲学如何考量这些制度元素? 历来就是一个存有争议的课题。罗尔斯的处理方式是,在理性多元论基础上寻求“重叠共识”,将一切“非政治的”因素排除在政治哲学的考量之外。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实际上就是民主国家的政治共识。如果这一主张普遍有效,那么,政治哲学对社会基本制度的考量就只能限于那些具有明确政治约束功能的制度元素,符合这一规定的制度元素很可能只是那些社会显形制度,而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一类的隐形制度元素则可能在被排除之列。
然而,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使得上述主张显露局限:其一,即使是隐形的制度元素也并非全然是“非政治的”,其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也不是没有作用或影响的,尽管它们发挥作用或影响的方式与显形制度元素相比可能更为隐蔽和间接。也许从政治伦理的角度更容易了解和解释这些隐形制度的政治功能和影响,但即便如此,完全把它们排除在政治哲学之外是否会削弱政治哲学本身的解释资源和理论说服力,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其二,如果我们把政治哲学的理论视野扩展到国际政治领域,就不难发现,在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显的国际政治生活中,地方性和民族性的文化因素———比如宗教信仰———实际上已然成为一种重要而复杂的政治因素,以至于许多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文化政治”( the politics ofcultures) 的概念,并认为除非我们运用这一新的“文化政治”的概念,否则,许多国际政治生活中的难题就无法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更难以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看来,制度研究仍然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开放着的基本课题。
四、政治哲学的当代困顿: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问题
谈到社会隐形制度和“文化政治”问题,便自然而然地引发了另一个政治哲学议题,这就是社会意识形态和国家意识形态的问题。社会或国家的意识形态问题始终是政治哲学的基本课题之一。尽管当代美国的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宣称意识形态已经终结,但这一宣称除了具有某种后“冷战”时代线性进步主义的反讽意味之外,并不能真正说明任何实质性的政治问题。当代社会———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的意识形态争论并没有结束,意识形态作为社会或国家之政治生活的基本元素,其实际功能和影响更没有完全消失,尽管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影响程度或方式有所不同,甚至减弱。
“意识形态”( ideology) 的本意是指一种具有普遍思想效力、并对特定社会文化和精神生活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观念系统。任何一个社会或国家,都会产生或形成多种不同的思想观念,但只有获得社会普遍认可并对社会或国家政治生活发生主导性影响的思想观念,才能成为该社会或国家的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思想观念系统。它与特定的社会或国家的政治利益直接相关,甚至可以看做是社会或国家政治利益的集中表达,因而也是社会或国家的政治理想或理念的观念表达形态。由于意识形态所具有的这一“政治”特性,使得它常常带有曼海姆所说的“利益心理”基础和政治论战特征①。如同政治本身有着特殊而明确的权力诉求一样,意识形态作为国家政治的观念表达也有其特殊而明确的社会话语权力诉求(甚或是话语霸权诉求) 。在通常情形下,社会意识形态与国家意识形态是同质的,难以在两者间做出截然的分别。也就是说,当社会文化精神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根本相宜时,它们在思想价值观念的表达和话语诉求上也是“同调”的。相反,如果社会文化精神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矛盾,则社会意识形态与国家意识形态就会成为两个异质的思想观念系统,它们的话语也必定产生“异调”,甚至对抗。前一种情形属于社会思想状态的常态;而后一种情形则属于社会思想状态的非常态。当然,即使在常态下,社会意识形态与国家意识形态之间也会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思想张力,这是由于社会本身的文化丰富多样性和思想自由的精神活力总是国家政治生活(包括国家意识形态) 的刺激或约束因素。美国政治哲学家达尔曾经提出过“以社会制约权力”② 的著名命题,而社会意识观念对国家政治权力的监督和批评,正是社会制约权力的基本方式之一,其所反映的也正是社会意识形态与国家政治意识形态之间的这种张力情形。对于一个健全的民主社会和民主政治来说,这种张力确实是一种“必要的张力”(库恩语) 。既然“文化多元论”和“理性多元论”是自由民主社会的持久现象,保持社会意识形态与国家意识形态之间“必要的张力”,也就成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所必需的政治生活条件。至于这种张力在什么时候、在多大程度上才是“必要的”或适宜的,则是需要政治哲学给予耐心探讨的课题之一。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做具体讨论。
一个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的议题是社会乌托邦问题。如果我们确认社会或国家意识形态是社会政治理想和国家政治理念的集中表达或宰制性思想观念形态,那么,社会乌托邦就是社会政治理想和国家政治理念的超验图像。“乌托邦”的本意是“乌有之乡”,即不存在的虚构状态。它是人类对某种超现实经验的理想社会状态的一种预设或构想。曼海姆说:“一种思想状况如果与它处于的现实状况不一致,则这种思想状况就是乌托邦。”① 他还指出,乌托邦具有两个相互关联的基本特征:一是将思想指向“实际环境中并不存在的目标”;二是超越现实、甚至打破现实既定秩序的行为价值取向。“我们称之为乌托邦的,只能是那样一些超越现实的取向:当它转化为行动时,倾向于局部或全部地打破当时占优势的事物的秩序”②。就第一个基本特征而言,社会乌托邦与社会或国家的意识形态具有某种程度的内在联系———任何一个社会或国家的意识形态都会或多或少地以某种理想(甚至是理想主义) 的观念形式和思想方式,来引导国家政治生活的价值导向,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生活的精神面貌。就第二个基本特征来说,社会乌托邦与意识形态之间又存在着重大的差别。曼海姆将这种区别表述为:“一个人可能使自己[的价值]取向与现实不合和超越实际存在的目标,但这种目标在实现和维持事物的现存秩序方面仍然是有效的。”③这就是说,个人或社会可以持有一种乌托邦的价值理想或超越性的思想观念,但这一理想或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打破现存事物的秩序,换言之,该理想或思想观念有可能成为现存生活秩序的精神维系,而这正是社会或国家的意识形态所要实现的主要政治功能。就此而言,意识形态当然不同于社会乌托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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