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加刑。附加刑又称从刑,是主刑适用之外的补充刑罚方法。在我国,它主要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对普通职务经济犯罪过于严厉(当然那些数目特别巨大,影响极其恶劣的贪污受贿等罪除外),而驱逐出境则是针对别国公民适用的刑法制裁措施。目前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附加刑在NGO工作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中适用机率较小。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既不像在监狱内服自由刑那样可能对被判刑人造成负面效应,又同其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初始心理动机针锋相对,对他们在经济上给予了无情剥夺和打击。相关人员一旦发现进行此类犯罪活动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时,诱惑力自然大减。另外对于NGO工作员来说,由于NGO存在着公益性(如环保协会、作协、足协等),从事这类职务有时比国家公务员地位更高,他们在权衡利害之下就很难为蝇头小利而孤注一掷。更何况以罚金刑为首的经济制裁手段近十几年来作用日趋明显,某些国家罚金刑甚至取代自由刑在刑罚体系内取得了独执牛耳之地位。[9]故而在我们拟设的NGO工作人员职务刑经济犯罪规制中,罚金和没收财产应当是主要适用的附加刑。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弊端。如过多的罚金刑给人以金钱赎罪获取宽宥之印象,没收财产则有可能导致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它们二者还都存在着难以操作,易发生执行困难等问题。对此,我们必须找到折衷之法解开。譬如在一定条件下推行无偿劳动制来代替罚金刑,既避免给犯罪人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又消除了用钱消灾的心态。德国刑法典中的“提供损失的原则”和“实际收入的原则”我们亦可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操作中奉为圭臬,以便最终求得事实和法律判罚的切合无悖。 另外,笔者认为,由于NGO工作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归根到底也是一种职务犯罪,为了较彻底地防止犯罪人再犯,就理应同国家公职人员出现职务经济犯罪时将被剥夺公职一样,在我国引入剥夺NGO工作人员资格之刑,并将其视作附加刑的一种。即对触犯刑法有关条款的NGO工作人员在一定期限内行使NGO权力之资格予以剥夺。假设我们对利用职务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NGO工作人员适当处以剥夺与其名誉、信任、利益有关的一定任职资格之刑罚,那他们就失去了再次凭借职务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使社会防卫目的最终圆满实现。再如前所述,NGO存在着公益性,他们从事的是“光彩事业”,享有较高社会地位。若处以剥夺NGO工作人员职务资格之刑,虽然在经济、人身上损失微乎其微,但社会反响巨大,震慑意义非常特殊。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剥夺NGO工作人员职务资格之刑的负面性,由于它可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这势必会导致改造好的犯罪人在重回社会后产生深深的自卑感,不利于他们再次社会化。“一切不是由于必要而施用的刑罚都是暴虐的。”[10]为克服此等弊病,我们可以在其适用上规定一定年限(并非且绝不能是永久性剥夺),即对罪行较轻的剥夺任职资格年限短,罪行较重的则剥夺任职资格年限长。
参考文献: [1]黄明儒,欧阳爱辉.对“黑哨”法律规制问题的NGO语境解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4).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英]吉米·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8]黄伟合.欧洲传统伦理思想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9]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 [1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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