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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拍卖佣金问题探讨
法院委托拍卖佣金问题探讨
[摘 要]:《拍卖法》对拍卖佣金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委托拍卖领域却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本文论述了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应注意问题,并建议立法部门在执行拍卖规定中的增设加价拍卖(再拍卖)的规定。
[关键词]:法院 委托拍卖 佣金
我国执行法院在拍卖时不被允许自行实施,要通过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来进行,并通常以《拍卖法》作为适用法律。这也是一种拍卖中“无法可依”时的权宜之计。既然适用《拍卖法》,就要支付佣金。
《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对佣金作了规定,不少执行法院往往就作为合同的委托方约定了给拍卖公司的佣金,有的法院甚至一律以5%确定佣金,加上买受人一方向拍卖公司支付的佣金,使得执行拍卖的佣金双方合计10%,远远高于拍卖公司进行一般任意拍卖所收取的佣金。这种做法导致执行法院委托的拍卖成了拍卖公司最愿意接受的“项目”,一方面拍卖公司收取了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佣金,另一方面许多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扣除了高昂佣金后的拍卖款后,其剩余未受偿的债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真是“富了拍卖行,穷了当事人”。
这样不合理的做法已到了必须纠正的时候了。目前《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了收取佣金的比例,在一定程序上抑制了法院随意支付高额佣金的现象。但从降低拍卖费用,保障债权最大程度地受偿角度看,由法院实施拍卖是最好的办法。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仍规定由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情况下,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被拍卖财产属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成交款中用于履行债务的部分所有权属债权人,剩余部分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所以法院无权从成交款中扣除佣金支付给拍卖公司。但对拍卖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劳务费(可由法院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标准)可从成交款中支付。
二是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可按《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拍卖公司实际支出费用,或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然后将该费用作为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此外,鉴于我国拍卖公司良莠不齐,拍卖参与人的法制意识也不强烈,恶意串通,使拍卖不能成交及等待执行法院降低底价再次拍卖的情况时有发生。也有的拍卖公司刻意拖延压制拍卖信息的公开,隐瞒拍卖标的状况,使得公众无法及时获得信息并参加拍卖。这些做法都使得拍卖标的无法最大程度的变现。
根据本人多年从事拍卖工作的经验,建议立法部门在执行拍卖规定中的增设加价拍卖(有译为再拍卖)的规定。加价拍卖在法国强制执行法中就有规定,即拍卖成交后,任何符合参加拍卖条件的人认为拍卖最终成交价格偏低,提议追加价款,并且愿意以更高的价位接受拍卖标的且承担责任的,可向执行法院或拍卖公司申请重新拍卖的制度。法院同意并再次拍卖的,如果没有新的竞买人出现,该提议人就成为加价拍卖的竞买人。该制度在法国学理界争议很大,但为法院判例所确认。该国法律规定,提议再次拍卖应符合下列条件:(1)提议接受的价格至少要高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的十分之一。(2)应向拍卖的法院、拍卖的买受人、涉及拍卖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发出声明或通知。(3)加价拍卖的申请应在第一次成交后10日内提出。
学理界反对的理由在于,如果不可以申请加价拍卖,真正要竞买的人不会等到第二次申请加价,都会在第一次参加。另外在第一次拍卖成交与再次拍卖举行前,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判例认为应由第一买受人承担,学理界认为应由第二人承担。应该说,该制度在我国这样的公开公正性都较差市场中,对于防止拍卖标的以不合理的低价成交,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是有好处的。而对于一个公开公正程度较高的市场来说确有多此一举之嫌。
至于申请再拍卖不利于执行程序的稳定和效率的缺点,可对该制度稍微加以变更,即将可提起再拍卖的人限定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抵押权人),如上述参与人认为成交价过低,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并愿意以更高价格竞买的,可申请第二次拍卖。在提出这个申请时,申请人必须要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防止其随意地提出申请。对于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以高于首次拍卖成交金额的债权应价,如再次拍卖时,无其他人出更高的价额竞买,该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金额接受拍卖标的,而无需支付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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