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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途径
一、完善立法
(一)宪法制度建设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共利益保护,宪法应对公共利益提出专门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并同时规定在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同时还要设置违宪责任认定制度,以防止公共利益原则异化。
2、在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我国实践中存在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看来,不可能有司法机关对兼具国家权力机关职能的立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这要求进一步细化国家权利之间的划分,同时设立违宪审查程序,提高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3、确定诉权主体资格。宪法还可以对谁有权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从而为行政诉讼法进一步规定既判力的范围作制度准备。
(二)行政诉讼法制度建设
1、扩大既判力的范围。行政公益诉讼是一个新型的诉讼制度,其请求人请求予以法律保护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有些学者通过对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进行法理分析,认为其受案范围中应该包括就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但这终究只是学者观点,立法者并未给予定论。笔者认为,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包括有利结果和不利结果。其次,同时还应规定应如何承担,包括拒不执行判决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2、细化原告资格的范围。首先,确定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从这一词汇中我们可以预见作为普通民众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能受到的阻力和不合理障碍,这些都将给公民正当行使诉权带来阻碍。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然导致自身的角色冲突,逾越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应有边界,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第一,根据现行《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法律的实施本来就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第二,在现实的一些案例中行政机构存在监守自盗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比民众单凭个体力量对抗整个政府机关力量要更为轻松,傈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较容易实现;第三,在组织机构上,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从属制,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样的制度设置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使上与行政机关之间具有的独立性,使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能够较少地受到相关利益的限制,进而较好地行使政府诉权,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给予一定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现实生活中存在如环境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公益团体,他们代表着社会中某一方面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这里,笔者认为,社会团体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了两方面的职能:其一,一定社会团体可在检察院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下行使诉权,维护公共利益。其二,一定社会团体还可以根据公民请求,为保护其所属领域的公共利益行使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
再次,赋予公民一定条件下的原告资格。目前已有国家承认公民个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如日本、法国。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笔者认为,公共利益虽是像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享乐主义者的计算”中提到的那样简单的机械叠加,但也是与个体利益有着一定的联系的,只是公共利益在短期内可能仅仅表现为政府在社会管理中所涉及的利益,但从长远的角度看,其被破坏后最终结果的不利影响总是附加在一定范围公众身上的。
最后,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模式,对已具体分类好的行政行为作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即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规定不同定诉讼请求的类型,是诉讼目的更易达成。当然,关于这点还要相关部门法的共同努力,如行政法中就应该对行政行为作出科学的划分。
3、对原告诉讼权利作出限制。鉴于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社会上不得定多数人的利益和存在滥诉的可能,因此应该对原告权利,特别是其处分权进行限制。如对于原告的情形,应对其撤诉理由进行审查防止其不合理地撤诉。
4、国家实行奖励制度。主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为了私益,或者说很大程度上为了公益,但其提起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维护社会公益。
二、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需的过程,它的建立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宪法制度的完善有者重要意义但应该看到,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需要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总结,在不久的将来,行政公益诉讼必将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活跃在法制建设的舞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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