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规则自1933年通过至今,已经历了七次修订,共有八个不同版本。[3]为当今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所熟知的近期的三个版本是UCP600、UCP500和UCP400号版本。最新版本UCP600为2007年修订本,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取代被国际贸易界普遍适用13年之久的UCP500号版本。UCP600是信用证领域最新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许多内容反映了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新趋向。 一、UCP600的国际惯例任意法性质更为凸显 国际惯例与国家立法在效力上的最大区别正是其任意法性质,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具有对惯例的选择适用权、修改权和排除适用权。其实,UCP400第1条就已规定:“本条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约定,……”。UCP500第1条规定:“本条适用于在信用证纳入本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明显规定,……”。UCP600第1条规定:“本惯例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Unlessexpresslymodifiedorexcludedbythecredit),……”。惯例的这一任意法性质虽然在UCP400和UCP500中就已得到了确认,且其内容与UCP600大致相同,但在措词上有重要的调整,如用“修改或排除”取代“除非另有规定”,这虽然是对“另有规定”范围的具体化,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另有规定”含糊不清的认识,为实践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惯例增强了可操作性。UCP600充分赋予了当事人修改或排除适用其条款的权利,更适应当事人特定交易的具体需要,也顺应了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商务惯例[4]的发展趋势。 二、UCP600对若干重要概念的定义更为准确 UCP600新辟定义条款对信用证所涉14个核心概念进行定义,这些概念涉及信用证的方方面面,包括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与付款和交单相关的概念。这一新辟的定义条款既对UCP500中的相关概念加以提炼,又对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概念予以修改或补充,例如与信用证性质和付款密切相关的“兑付”(honor)、“议付”(negotiate)和“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下面分别就这些概念加以比较评析: 1.信用证的定义 UCF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第3条的“释义条款”进而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上述“定义条款”与UCF500第2条相比显得更为精炼,且增加了“不可撤销”的定性,与UCP,500形成了明显的区别;而“释义条款”干脆明确了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从此一改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共存的局面。分析对比UCP400关于“如果信用证无表示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可撤销”的规定,和UCP500关于“如果信用证无注明是否可撤销则被视为不可撤销”的规定,UCP600关于“信用证不可撤销”的属性已得到了确认,在新惯例实施后,所有信用证都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这将有利于维护信用证的严肃性和开证行的信誉,更有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与付款密切相关的定义 “兑付”是定义条款中的一个新增概念,它与“议付”和“偿付”都是与付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概念。法律根据定义条款的规定“兑付是指:(1)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2)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3)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等三种行为,从而明确了开证行和其他相关银行的付款责任。 “议付”在定义条款中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单据的行为。该定义与UCP500中的“议付”定义有所区别,它明确指出“议付”是对受益人的预付或承诺预付,同时也明确了议付是对汇票或单据的一种购买行为。该定议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并将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融资纳入了受保护的范围。 “偿付”并未在定义条款中规定,但它是与银行付款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并出现在UCP600的第7条C款、第8条C款和第13条中。按照其中的规定,偿付专指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在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偿时使用。 通过分析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明白开证行的付款行为不能称之为议付;而议付行的付款行为也不能称之为兑付;同理,银行之间的款项索偿只能称之为偿付,这些概念在不同场合、不同当事人之间不能混用。 3.交单与相符交单的定义 “交单”与“相符交单”同样被列入定义条款之中,前者是指“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至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行为”。后者是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与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这就是说,确定相符交单应符合信用证条款、UCP600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三项依据的要求。UCP500第10条虽然也有类似交单的规定,但远不如UCP600的定义条款明确,更没有列明相符交单的具体依据。 以上几个重要概念几乎涉及到信用证交易的各个环节,是确定信用证各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基础,UCP600在UCP500的基础上对这些重要概念进行系统定义,不能不说是一个新突破。 三、UCP600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得以强化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和性质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各当事人的权责仅以信用证为依据,开证行仅凭相符交单付款。该项原则的确定一方面使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绝对付款责任,另一方面使开证行摆脱进出口基础交易纠纷的纠缠。 UCP600第4条a款重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其中从三个层次规定了该原则:(1)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2)一家银行作出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3)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层层深入,首先阐明了该原则的含义;其次明确了银行兑付、议付行为的独立性;再次明确否定了受益人在主张权利和抗辩中利用基础交易的关系。该款规定与UCP500第3条的内容大致相同,不同的是,UCP600第4条还新增了一款,作为该条的b款。其中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做法”。该款的增设目的是为了提示开证行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以免使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纠缠不清而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性。这一新规定实际上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强化。 四、UCP600中银行审单标准与要求更为明确、细化与合理 UCP600第14条和第16条是银行审单标准与要求的规定,特别是第14条以12个款项的篇幅明确规定并细化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与要求,该条规定是在对UCP500第13条、第31条c款、第37条c款等内容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关内容进行整合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许多条款显示出更明确、更进步和更具操作性的特点。 1.删除了银行审单应尽合理注意的要求 第14条a款规定:“银行审单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该款与UCP500第13条a款的基本内容相似,但删除银行审单时必须“尽合理之注意”这一无法操作之要求。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单据表面相符原则”的重申,也是对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的确认。 2.缩短了审单时限并适用单一的天数标准 第14条b款前半段规定:“银行应自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与UCP500第13条b款关于“银行审单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但应当自收到单据的第二天起不超过7个营业日”的审单时限的规定相比,UCP600删去了“合理时间内”审单的提法,并将审单时限缩短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 这一修改使原有对单据处理时间适用双重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无需受“合理时间”这一模糊概念的约束,因而这一规定显得更明确,更直截了当,也更有利于加快单据的传递。还应当指出的是,该条b款的后半段还对审单时限增加了“该时限不因单据提交日适逢信用证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即使银行在信用到期日或信用证规定的最迟交单日后收到单据,也应按照规定时限对单据进行审查并完成后续工作,而不能不经过审单就直接认定为不符交单。3.直接规定了交单期限 第14条c款明确规定:“交单若包含有运输单据的,则必须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但UCP500第43条a款还规定“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应以装运日为起点规定一个交单期限,若无此种规定,则单据应在装运日后21公历日内提交。”UCP600直接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因而不要求信用证就交单期限再作规定。据此,凡信用证明确规定了交单期限的,就视为当事人对UCP600第14条c款的排除适用,交单期限则应遵守信用证之约定,当然信用证的到期日也应被考虑在内。 4.确定了“相符交单”的新审单标准 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代写管理论文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这一规定显然为银行审单确立了“相符交单”的新标准,即单据应符合该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以及单据内的信息之间应相互不冲突。这一审单标准被简化为“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 “单证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信用证之间“不必完全一致(neednotbeidenticalto),但必须不冲突”(butmustnotconflictwith)即可。这一标准在其后的第18条c款关于“商业发票的描述应与信用证中显示内容相符”的要求,以及该条e款关于“其他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的规定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单单相符”标准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发票中写明了货物规格,但磅码单、装箱单中无此种显示,它们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也并无冲突,因此它们并不存在不符点。如果按照UCP500关于单据之间“不能不一致”的要求,则上述单据即被认为存在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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