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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规则的发展对各国信用证立法产生的影响(2)

“单内相符”标准则要求单据内部信息“不必完全一致但必须不冲突”。假设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上印制着该公司的名称为“××BiologicalTechnologyResearchandDevelopmentLTD,co.”,但在发票中的签名与盖章均显示为“××BiologicalTechnologyR&DLTD,Co.”,这种不一致在UCP600看来并不构成不符点。

这一新的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银行在日后的审单实践中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从而确保了进出口双方的合法权益。

5.确立了“单据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新要求

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银行将予以接受”。该款规定与UCP500第21条规定相似,但增加了“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ap-pearstofulfillthefunction)的要求以替代原有所交单据的内容“并无不一致”的规定。这一修改目的显然是为了放宽“单单相符”的审单程序要求。然而,UCP600对“单据的功能”并无明确规定,这将给银行审查“其它单据”时依“只要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的要求留下了不确定因素,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和银行习惯做法对单据是否“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认识,判断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对这一点,学界与银行界的评论颇多,担心其将成为引起争议的关注点。[5]笔者以为,这种担心并不多余。

6.明确了单据的出单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

第14条i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这一规定虽与UCP500第22条的实质内容无异,但在措辞上更清晰、更明确,它将其中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改为“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由于实践中,买卖合同的卖方通常根据合同的规定在信用证开立前就已开始备货并完成相关的检验工作,检验证书和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常有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情况,UCP600一方面对于这种实际情况予以再次确认,另一方面对于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的单据予以明确否认。这一规定既尊重事实,又符合时间顺序与单据实际操作程序的要求。

7.明确了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地址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上的地址相同

依据UCP500“严格一致”的审单原则,银行往往要求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和联系信息必须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从而导致了许多不必要的退单和拒付纠纷,UCP600吸取了相关教训,在该条款明确指出:“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这一规定虽然是对“严格一致”原则的松动,又一次放宽了银行审单的标准,但它对于促成交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8.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

根据UCP500第30条的规定,银行仅接受作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而不接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从近年国际货运市场的发展来看,货运代理行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其中有的已发展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其签发运输单据。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要,UCP600删除了UCP500的这一规定,在该条c款中规定:“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1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第24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这显然扩大了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范围,其中虽然未直接提及,实际上已表达了对其所出具的运输单据的认可,与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出具的运输单据一样,只要满足相关要求,银行将予以接受。

9.赋予了当事人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

UCP600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与不符点的放弃”的规定与UCP500第14条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均赋予了开证申请人和银行放弃或寻求放弃单据不符点的权利。显然,在UCP600第14条的新审单标准下,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不符点为由拒收单据和拒付款项,因为“单单相符”、“单内相符”并不要求单据之间与单据内部信息完全一致,而只要不冲突即可。这一新审单标准极大放宽了相符程序的要求,使原本根据UCP500的审单标准被判断为单据存有不符点的情形,在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下可能被开证行和申请人放弃而付款赎单。

五、UCP600最新发展成果对实践的主要影响

UCP600的最新发展是多方面的,随着其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与适用,其影响将日益深入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信用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以及各国的信用证立法都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只要一国认可并以该惯例为依据办理对外支付,该国就必然要修改本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其与该惯例发生冲突。

第一,UCP600的任意法性质赋予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适用惯例的充分选择权、修改权与排除适用权,满足了当事人特定交易的需要。

第二,UCP600关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定性,结束了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共存的局面,使信用证的严肃性和银行的信誉,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得到了有效维护。

第三,UCP600关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申与强化,一方面确立了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和议付行的独立性,否定了受益人在主张权利和抗辩中利用基础交易的关系;另一方面提示了开证行劝阻开证申请人将基础合同作为信用组成部分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纠缠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UCP600关于“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和单内相符”的新审单标准,直接对银行的审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银行再不得以任何不足为要的细节为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UCP600关于“单一天数标准的审单时限的确定、交单期限的直接规定、交单日期的确定、运输单据出具人范围的扩大”等等规定,都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此外,UCP600的最新发展成果也将影响各国的信用证立法,例如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吸纳了UCP600的许多新成果,尤其是其中第2条、第6条、第7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惯例以及审单标准与要求的规定几乎与UCP600的新审单标准与要求完全相符。

可以预见,随着UCP600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最新发展成果将日益深入国际贸易实践和各国立法,从而对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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