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一定条件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其中过错推定原则在处理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应当注意不要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代写版权法论文错误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不能盲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混淆严肃执法与理论探讨的界限,或者片面理解过错责任原则,轻纵著作权侵权行为。 关键词: 学术期刊; 著作权;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为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遏制侵犯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探讨的是学术期刊在作者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侵犯著作权的各种民事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最能体现有效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的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是著作权侵害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关键内容。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可复制性,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时间性、权利内容的双重性、侵权损害形态的多样性,以及易于侵犯且难于查证的特性,使得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较为复杂,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这一点在学术创作领域尤为突出。鉴于我国从学术期刊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成果不多,所以本文谨就学术期刊在作者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专门论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1]。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其客体具有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的特征。进言之,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还表现为同一知识产权可以有多种不同的有形载体加以体现、同一知识产权可同时存在于多种不同的载体中。无怪乎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一旦获得法律的认可或授权,便成为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及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内,其是否已经从所有的载体中灭失,均不影响权利的依法存在[2]。知识产权的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较之传统意义上的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更易受侵犯。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权利客体并不发生有形控制占有,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为一种精神产品被定于一定的有形载体上。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法律对其智力劳动成果(广义上还包括工商业标记、经营性资信等)的保护,这种智力劳动成果本质上是精神的、非物质的、无形的,权利人无法、无需占有其权利的所有载体,知识产权客体之载体和权利人之占有在时空上是分离的。另一方面,侵害人对无形智力创造成果的侵害行为并不会导致智力成果本身的毁损或灭失。对于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侵占(即非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行为)、妨害(致使所有人无法充分行使权利的行为)和毁损(侵犯他人所有物使其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如将他人的财物毁坏、对他人财物强占),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同时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内容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个方面。然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用于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3]。 关于如何界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根据这一主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用权利。他们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享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的擅自使用,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都是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著作权作品。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由此可见,这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擅自行使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使用他人的“作品”。第二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其外延过窄,不能涵盖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一个广义概念,它包含了所有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的行为。这里所指的“侵犯”,等同于“侵害”,都是指对权利人权益的情状发生不利的影响,妨害了权利人权益的行使或享有,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称为知识产权侵害行为。换言之,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就是指以他人的行为侵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半径范围内且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诚如有学者所言,并不是所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并非即为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害行为是一上位概念,它包括合法的侵害行为和违法的侵害行为。违法的侵害行为是指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分,又可分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行为,后者指的就是侵权行为[4]。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要加以区别,然而要界定何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则需首先界定何谓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依我国通说,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5]。这一概念笼统地称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未能点明侵权行为具体的责任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法益,应负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这一学说则重点强调了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罗马法,私犯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被害人给付金钱。随着法学的进步,罗马法确立了私犯的过失责任原则。 从私犯导致的法律后果来看,“产生于私犯的诉讼区分为罚金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混合之诉”,罚金是加倍的损害赔偿,而不同于刑事制裁,所谓混合之诉,是指罚金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混合。《法国民法典》从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出发,第一次提出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法典第二卷“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2章规定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lt)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法律要求每一个公民、 法人对此种绝对权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侵害。构成了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并同时符合其他要件,方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以上对侵权行为的分析,尤其是考察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关系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规定的权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从而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则是指不法侵害著作专有权并致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定义为:“擅自行使了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6]笔者认为该定义没有涉及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和责任形式,也未与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相区别,因而有失精确。 二、学术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和形式 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在著作权范畴内,学术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具体而言,学术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1.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2.侵权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越来越强,侵权认定难度加大。3.侵权行为所涉及学科领域相当广泛,涉及法学、哲学、经济学、文学等众多方面,并且随着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著作权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方面可能会更加广泛。4.学术领域中著作权侵权行为易发生。5.学术领域中著作权侵权行为不但对被侵权者造成损失,对学术期刊的声誉也会造成重大损失。6.学术领域中著作权行为一般不以经济利益为目的。7.学术领域存在过失侵权现象(如学术观点雷同),有时难以区分。学术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剽窃、抄袭及注释不规范、引注粗疏。 三、学术期刊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要件是前提要件,无损害,无赔偿;过错要件,乃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所确立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违法行为要件主要考察的是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存在;因果关系要件乃确定赔偿责任之成立和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要件。四个要件相互结合,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要素。在作者对学术文章的抄袭剽窃中,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事实清楚,争议较少,作者本人的主观过错也比较容易认定。备受争议的是学术期刊在作者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责任即过错。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赔偿义务人主观上需具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本质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却是通过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出来的[7]。申言之,过错不过是一种对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否定性评价,是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价值判断。
著作权侵权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决定其实施侵害著作权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别。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会造成侵害著作权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即为故意。侵害著作权的明目张胆地剽窃、抄袭行为,侵权者在主观上就处于故意的状态。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明知故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侵害著作权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即为过失。其中,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疏忽;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是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一种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很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处于过失状态下所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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