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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可能性及必要性(2)


由此看来,安乐死不是一种违法行为,既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自杀等其他死亡方式不同,又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绝症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不堪忍受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为维护患者死的尊严和行使死亡权利,经过医生的认可,按照人道主义原则和医生职责要求,遵循一定的程序,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有益于自己、亲友和社会的行为。
(三)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悖。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1、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能,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
2、选择死亡是一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的病人不能像普通自杀者那样由自己独立完成自杀的行为(一般地,他已经丧失了这种行动能力),而必须通过亲属、监护人尤其是医生的帮助才能实现他死的愿望。他无疑有选择死的个人自由,因为在仅涉及他本人的行为中,自由原则主张任何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
3、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延长寿命,但却无法使人永生。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一个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无法忍受痛苦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这是对他的死亡权的尊重。尊重病人庄严的死的权利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 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必然走向死亡的晚期病人。延长这些病人的生命实际上是对他们的折磨,为什么不让病人停止“活受罪”的痛苦呢?
4、死亡并不都是坏事。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规律。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因为它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并且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与其把有用物资用在毫无希望的病人身上,还不如按照病人的意愿允许他平安的死去。这样也可以为病人亲人、家庭、社会减轻精神折磨和经济折磨。
三、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人权的需要。人的生命权固然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但是当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生”不再是他的幸福,而是巨大的痛苦的时候,病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呢?难道在生不如死的痛苦和绝望中等待自然到来的死亡而求得最终的解脱才算是保护人权、尊重人权吗?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指出:“法律不应等到安乐死的案件已经发生之后,去研究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刑事犯罪,而是在没有发生安乐死的案件之前,在民法上确定,人在具备了安乐死的条件的时候,有没有选择‘死'的权利。生命权既然是一个‘生'的权利,就应当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死'的权利。这就是有限的生命支配权。这不是说轻生是合法的,人没有选择自杀的权利;但是,到了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正在遭受‘生'的极度痛苦而又不堪忍受,医务部门也予以认可的时候,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应当符合生命权的定义。”因此,他建议,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写上以下内容:自然人有权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二)是法律的完备与严谨的需要。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安乐死的成文法。根据现行的《刑法》解释,安乐死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否应该受到相应的制裁容易引起歧义,导致责任模糊不清,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就是一个佐证。在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观点中,有一种颇有代表性观点即是担心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个别心怀叵测的人会将其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因此,安乐死只有通过法律的名义得以实现,通过严格规范和控制,才能杜绝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减少法律责任与纠纷。
(三)是节约卫生资源,提高利用效率的需要。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稀缺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国际标准60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10%或65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数的7%即为老龄化社会,我国已在2000年步入了老年型人口国家的行列。2000~2025年是加速老龄化阶段。到2025年,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1.86亿,占总人口的13.1%。老龄人口的增多,需要使用更多的卫生资源去治疗疾病,维护健康。对于那些可以治愈或者不能治愈但非痛苦不堪的患者不惜代价进行救治使其生命得以延长是尊重人权的表现,也是医生的职责,当然无可厚非。但是,对于那些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要遭受更大痛苦的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而言,这样耗费巨资来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又有多大意义呢? 这样无疑只会增加国家、社会、家庭的负担,增加患者亲属和本人的痛苦。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000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每天痛苦不堪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据有关报道,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在有条件的大医院用极其高昂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国家、企业、社会或个人都要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许多游离于医疗保障之外的贫困人员虽患小病,却因无力支付基本的医疗费用不能得到及时治疗,最后导致残疾或死亡。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缺医少药的现象更是严重。我国有着特殊国情,有着典型的二元制社会结构,农村卫生工作一直以来就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薄弱环节。归根到底是因为国家财力有限,对农村卫生工作投入不足。贫穷和疾病往往相伴而生,很多农村家庭因病致穷,因病返贫。这已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国家现在开始关注农村医疗保障问题,对其投入逐年增加,但相对于人口基数巨大的现实来说无疑于杯水车薪。因此,“允许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实施安乐死既是对这部分病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更是对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和保护。”
(四)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从家庭和患者本人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合法化也大有必要。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目前大多数家庭都属于“4、2、1”型家庭结构。在竞争十分激烈的现代社会,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往往都肩负重担,承受着来自工作、学习、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压力。如果再加上要照料患有绝症又痛苦不堪的亲人,可想而知,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都会被折磨得心力交瘁,身心疲惫,势必影响家庭安定的生活,影响工作和学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一个人求生不成、求死不得时,死亡就成为了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关怀。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也应赋予个人对生命合法的处置权,只要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和医学审批程序,如公正的医学认证,严格的司法程序等,安乐死应该在我国加以立法使之合法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几乎每年都收到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说明人们已不满足于只把“安乐死”问题局限于一般性讨论,而期待着早日进入立法程序,早日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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