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可能性及必要性
[内容摘要] :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世界性难题,近年来,这一问题在医学、伦理、法律等诸方面引起较大争论。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更多国家人们所接受。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并且将安乐死合法化是大势所趋,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可能性 必要性
安乐死,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人类个体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纵然好的治疗,死亡也是迟早的事,人有生的权利,也应该有平静地死的权利,生命诚然可贵,但人应当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否则,延长的不是生命的欢乐,而是痛苦,放弃无价值的治疗,选择安乐死,这种观念标志着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病人的尊严,这是人类文明在更高层次上的一种体现。如果每个人都能健康地来到这个世界,度过美好的一生后,再舒适平静地离去,这岂不是美事。本文试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合法化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加以论述。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
一、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从广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公元781~847年)“自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注:在西方是以宗教伦理为主,如基督教就曾经禁止自杀;在东方,尤其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大部分地方,莫不视死为一个禁忌,在大多数时代里的大多数人也无不将长寿视为一种极其自然的追求。)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 ,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有此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英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即做出准许安乐死实施的第一个判例,同意患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一位大脑己坏死4年的21岁患者输入营养液。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以色列1998年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枢密院,即议会上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该判决不仅批准了绝症缠身,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申请,而且要求医院不得拒绝戴安娜•普雷蒂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以使戴安娜•普雷蒂“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据悉,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做出关于允许对神态清醒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判决。2005年4月22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又对一名年仅18个月,大脑部严重受损的女婴21日被法院下达了“死亡”判决,允许医院可以放弃抢救,让她短暂而痛苦的生命就此结束。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同时,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也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
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
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一)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行为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刑法界一般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1、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
2、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安乐死的对象是一个濒临死亡的病人,其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并且这个结局已定,只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因此,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被挽救的危重病人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加快绝症病人死亡进程的安乐死行为,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在我们国家,要判断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它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而且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减轻社会和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对社会有利。因此,安乐死行为不符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本质特征。二是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安乐死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从而它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同时,刑事违法性与严重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由于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刑法也就没有规定安乐死是犯罪。三是应受惩罚性。应受惩罚性,是指犯罪行为应该受到刑事惩罚。既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又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理所当然地就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后两个基本特征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就不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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