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以外,尚有一些其他的条约规定了外汇管制法可以域外适用。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时,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关系,则该另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规定时为限。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四、外汇管制法域外效力的实践
各国对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所持态度不同,在各个案例中法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对于外汇管制法的域外适用的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当契约的准据是法院地法时,外国的外汇管制法是否应适用?
有学者认为:此时“无论法院地国是否实行外汇管制,一般都不考虑有关外国的外汇管制法。”各国法院提出的理由大概有:(1)由于法院地是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法院地法,故而排除适用的外汇管制法;(2)有些法院强调合同在法院地订立而排除适用外国外汇管制法;(3)有些法院则强调合同的订立地与履行地均为法院地而适用法院地法。这几种观点都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因为案件与法院地国有密切联系,并且法院地国有重大利益,故而排除了外国外汇管制法的适用。当然也有法院没有强调上述理由即排除了外国外汇管制法的适用。例如1958年希腊的雅典国民银行有限公司诉梅特斯特(National Bank of Greece and AchensS.A.V.Metliss)。案情如下:1927年希腊国民抵押银行发行了英镑抵押债券,此种债券的发行由希腊国民银行予以担保。此种债券受英国法律支配。1941年4月以后借款人便不再支付利息了。1949年希腊颁布了一项法令规定停止所有基于债券而提起的诉讼中的所有债务和权利的实现。一位债券所有人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要求获得欠付利息支付的诉讼。英国法院判决认为:由于支付利息的债务适用英国法律,因此,希腊有关延期偿付的立法便可以不予理会,被告希腊银行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在这个判决中,英国法院并没有强调其他理由,仅仅主张因为英国法为准据法即排除了希腊外汇管制法的适用。
可见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在法院地法为准据法时,各国法院都对适用外国的外汇管制法持谨慎态度。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如果外国外汇管制法的适用与该外国有重大利益关系,且适用该法律又不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法院应该适用该外汇管制法。这种态度是对外国利益的一种尊重,也是国际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方面,尤其是在当法院地国和该外国都是《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成员国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的履行地在该外国,而法院却拒绝适用该国的外汇管制法,显然是对该外国的不尊重。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尽管此时法院的谨慎态度是可以理解的,但法院应考虑外国在该类案件中的利益、判决的执行等因素,尽量考虑外国的外汇管制法。
(二)当准据法不是法院地国法,而外汇管制法是准据法所属国法时,外汇管制法是否应适用?
此时应分几种情况讨论:
1·契约双方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准据法是实行外汇管制国的法律,而且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国。此时该外汇管制法应得以适用,因为合同履行地国显然与案件有重大利益。
在英国已将这一规则作为冲突规则加以应用。在戴西和莫里斯所归纳的英国冲突法规则规定:“合同义务将依据外汇管制法无效或解除,如果该
外汇管制法是履行地法的一部分。但是,外国的外汇管制法如果不是用于保护该国的经济,而是作为压迫或歧视的工具则不予考虑。”在瑞士,这样的情况下外汇管制也是得到适用的。但是在瑞士早期的司法判决中,法院如果认为外国外汇管制法与瑞士的公共秩序冲突则可能排除该外汇管制法的适用。如瑞士联邦法院在内森学会诉捷克银行案中认为:“德国的外汇管制法是对债权人的权利的攻击,与瑞士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从而排除其适用。
2·契约双方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准据法是施行外汇管制国的法律,但不是合同履行地的法。此种情况法院以适用该外汇管制法为原则。
美国法院倾向于承认外国的外汇管制法,并且很少以公共秩序为借口排除外国外汇管制法的适用,甚至可以讲,美国法院有时将外国外汇管制法视为其本国法的一部分,在弗伦奇诉古巴国家银行案件中,纽约上诉法院判决道:
“该证券的准据法为古巴法,而根据古巴外汇管制法,本案的美元求偿是受到禁止的,因而原告依该证券提起的美元求偿请求不予接受。”
英国法院在雷·赫尔伯特·瓦格及其公司(Re HelbertWagg& CO.Ltd)案中体现了同样的立场。该案中,一家英国公司和一家德国公司在英国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受德国法支配,货款本金及利息均以英镑在伦敦支付。1933年德国颁布了一项延迟偿付借款的法律,该法律要求债务人以马克而不是英镑支付给在柏林的一家政府代理机构。战后,德国借款人以马克向代理机构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依据该延迟付款法的规定被免除了所有的支付义务。对德国这一法律,英国法院认为:由于贷款协议适用德国法,因此应该依据德国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义务受由于向德国本国的一个政府代理机构即行了支付而予以解除。德国的延迟付款法是一部旨在解决经济问题的诚实的法律,它不具有针对一般的外国债权人的歧视的性质,因而英国法院承认该法的效力。在该案中,德国法律是准据法,英国法是履行地法,英国法院仍然认可了德国法的效力。澳大利亚法律也采用同样的立场:“外国的货币法如果是债务契约或担保契约的准据法的一部分则在澳大利亚可予以适用。”
3·契约的准据法不是法院地法,也不是相关实行外汇管制国法律时,此时,法院应考虑该第三国在案件中的利益,如果该外国在本案中没有重大利益则不予适用该外汇管制法。
如该外国仅仅是合同当事一方的居住地、营业地或国籍国,而准据法和履行地法均为外国法则该外汇管制法不会被适用。例如,在兰恩诉联合钢铁公司案中,德国以公司发行有通货选择条款的债券,允许持有人可选择德国、荷兰或瑞典三地指定要求支付,后原告在阿姆斯特丹提示债券要求支付,被告以德国外汇管制法为由拒付,原告在纽约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道:原告依其选择权在阿姆斯特丹要求支付是合法的,根据有关合同履行的所有事实由合同履行地法管制的原则,荷兰法是合同准据法,而依荷兰法的规定德国的货币立法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但如果该外国在案件中有重大利益,则其外汇管制法应该被适用,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条规定:“(1)以瑞士法律观念为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要求考虑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得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如果所涉及的情况与该另一法律有密切的联系,得考虑其强制性规定。(2)为决定前款所称的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予考虑,应考虑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及其适用度与作出依瑞士法律观念为适当的判决可能产生的后果。”可见在瑞士,第三国的外汇管制法能否被适用,取决于依瑞士法律判决该外国是否有足够的利益以及适用的后果。在前述的Alnati案中,荷兰最高法院指出“有时也应遵照具有荷兰法院应予考虑的重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其适用优先于当事人的选择。”瑞士、荷兰两国的立法与判例体现了一种针对外国公法的新的趋势,值得重视。
结语在全球金融市场日益一体化和自由化的今天,维持全球金融市场的稳定是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各国追求的目标。
达到这一目标,充分发挥外汇管制法的作用是重要的手段。
所以各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涉及外国的外汇管制法,应分析该外国在该案件中的利益,国际社会的秩序,本国的公共秩序等因素,尽可能的适用外国的外汇管制法,以维护国际社会的金融安全,充分体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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