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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的演进对诈骗犯罪的影响研究

【摘要】 论文以支付方式的历史演进为视角,对我国以及英国、日本和台湾地区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律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着重研究了不同支付方式对我国诈骗犯罪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的影响。论文分为导言和主体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论文主体可分为以下五部分:支付方式介绍(第一章)、立法影响(第二、三章)、理论影响(第四、五、六章)、司法影响(第七章)、完善建议(第八章)。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了选题价值、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创新与不足。近四十年来支付方式发生重大变革,而同期各国、各地区诈骗犯罪的相关立法亦频繁变动、新型司法问题不断出现,对“支付方式的演进对诈骗犯罪的影响研究”这一主题展开探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推动相关司法难题的解决。此外,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犯罪的特殊表现对相关理论通说已形成挑战,对此展开研究有利于推动相关理论学说的完善。尽管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都得到相关领域学者的高度重视并都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学界对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的关注仍是两条平行线,鲜有学着将两者结合起来展开研究。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研究视角、研究方法以及理论观点三方面,但在素材的搜集与运用、论文体系的协调性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第一章介绍了与支付方式有关的概念,并按照产生的大致顺序介绍了几种主要支付方式。最早的支付方式——商品支付诞生于商品交换产生之后,并在春秋战国之前一直是我国最主要的支付方式。春秋战国时期,我国货币体系基本形成,从此货币支付成为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但商品支付作为一种官方认可的支付方式退出历史舞台却是在明朝之后。今天,商品支付发展演变为独具特色的“换客现象”和“易货贸易”。在我国,货币的表现形式经历了贝、珠、铁、铜、金银等发展变化过程。货币的出现使得财产犯罪的危害程度可以直接量化,这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财产犯罪上的实现奠定了基础。金融票证支付方式发端于唐朝,在北宋时期成为一种主要的贸易支付方式,之后逐步演变为支票、本票、汇票三种形式。民国时期,信用证开始进入我国,此后,银行存单、信用卡以及贷记凭证等金融票证又逐次成为不同领域重要的支付方式。及至现在,由信用卡支付衍生出的电子支付方式引发了世界各国支付方式的重大变革。支付方式逐次演进的同时,诈骗犯罪的手法也随之发生变化,并对诈骗犯罪的认定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第二章阐述了我国支付方式的演进及同期诈骗犯罪立法状况。商品支付方式为主时期,诈骗犯罪共性比较突出、表现手法不多,因此,立法者大都将包括骗财、骗官、制售伪劣商品等几乎所有通过诈骗实施的犯罪归为一类,即诈伪犯罪。同时,由于统治者认为多数诈骗侵害或威胁统治秩序,因此对其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进入货币支付时期以后,诈骗犯罪手法越来越多,相关的罪名也日渐增加:首先是增设私铸货币犯罪;后又在诈欺官私取财、骗官等传统诈欺犯罪之外增加规定了科请财物违实、诈疗疾病取财等多种手法的诈骗犯罪。唐律中,侵财类诈骗犯罪达到六种,并与其他七种诈骗犯罪分开规定,此后历朝历代基本维持这一格局,没有太大变化。及至清朝,侵财类诈骗犯罪合并缩减为诈欺取财罪、诈欺得利罪、常业诈欺罪以及准诈欺罪四种,并一直为台湾沿用。1979年出台的我国首部刑法仅规定了诈骗罪,1997年刑法将其拆分为十个罪名。信用卡和金融票据是最主要的票证支付方式,鉴于伪造票证在金融诈骗中的重要作用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刑法增设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此后,随着信用卡支付方式的普及以及持有、运输伪卡等相关行为危害性的日益突出,立法机关又通过修正案增设罪名、增列罪状,打击诈骗犯罪相关行为或新型诈骗犯罪。21世纪以来,我国的电子支付开始发展并迅速普及,电子支付的特点使得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影响了诈骗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第三章介绍了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支付方式的演进及相关诈骗犯罪立法。制定法是英国惩治诈骗犯罪的唯一法定依据。早期的英国并不认为诈骗等非暴力行为是犯罪,直至1757年英国才制定诈骗罪法规。之后英国在《1968年盗窃法案》中规定了诈骗罪,在《1978年盗窃法案》中规定了骗取服务罪等利益诈骗犯罪。2006年,英国将诈骗犯罪从前述两部法案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专门惩治诈骗犯罪的《2006诈欺法案》。此外,英国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1913年惩治伪造行为法》和《1936年惩治伪造货币行为法》,以专门惩治伪造货币、伪造金融票证等与诈骗犯罪紧密相关的行为。此后,该两法被《1981年伪造与假冒犯罪法》所替代。对于与电子支付相关的诈骗犯罪相关行为,则通过《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予以刑事规制。日本早期的诈骗犯罪立法——《养老律》系参考《唐律疏议》制作,同时在《御定书百条》中规定了包括伪造通货纸币罪、伪造文书罪等侵害公共信用的犯罪。日本现行刑法制定于1907年,后来根据支付方式及诈骗犯罪形势变化多次修改。日本刑法最初仅规定了诈骗罪、利益诈骗罪以及准诈骗罪等诈骗犯罪罪名,同时,明确规定打击与诈骗犯罪紧密相关的伪造、使用、提供假币或有价证券等犯罪。1987年,为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日本刑法增设了不正当制作和非法提供电磁记录罪、计算机诈骗罪等罪名。2001年,日本再次针对诈骗犯罪严峻形势修改刑法,增设专章打击与支付用磁卡相关的诈骗犯罪相关行为。2011年,日本又修法打击病毒犯罪,遏制计算机诈骗。台湾现行刑法制定于1935年,最初仅设置了诈欺取财、得利罪,常业诈欺罪以及准诈欺罪三个诈骗犯罪罪名。1997年,为打击涉信用卡犯罪,台湾刑法增设不正利用自动付款设备罪、不正利用电脑或相关设备取财罪。2001年,台湾又修法增设罪名,专门惩治伪造、变造金融卡、储值卡等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等行为,以提前阻击诈骗犯罪。2003年,台湾又设立计算机网络犯罪专章,为打击利用电子支付方式实施的诈骗犯罪相关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章着重研究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法益的影响。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法益的影响可分两个层面:一是直接影响——催生新的刑法法益,即随着金融票证等支付方式的出现,产生需要通过刑法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二是间接影响——扩展刑法打击范围,即为了更好地保护重要法益而前置刑法手段,将对该法益具有潜在威胁的相关行为规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害多元法益的金融诈骗犯罪,应当注意法益保护的平衡,由一味关注、保护财产法益转为主要保护秩序法益,对于虽未实际骗得财物但诈骗行为严重侵害金融秩序的情形,亦应定罪处罚。为此,应将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由数额犯变为行为犯,以体现对金融秩序法益的保护和重视。为有效阻击诈骗犯罪,完善对重要法益的立法保护,应借鉴英、日以及台湾地区做法,对有关刑法条款进行修改,将实践中普遍存在并对诈骗犯罪的成功实施起到重要作用的手段行为纳入刑法惩治范围,如制作、传播用于诈骗等侵财犯罪的钓鱼网站、病毒程序的行为。本章最后指出了1996年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与诈骗犯罪法益理论通说存在的矛盾以及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论述了修改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必要性。第五章主要研究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主观和主体方面的影响。当前关于金融诈骗罪犯意的几种主要观点都是以行为人对财产法益遭受侵害所持之态度作为评价标准。但在支付方式的影响下,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已由财产法益变为金融秩序,相应地,应以行为人对金融秩序遭受侵害所持之态度作为评价犯意的标准。侵害金融秩序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必经路径,而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对各种金融行为均规定了严苛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件,这些特点决定了行为人对于侵害金融秩序的心态,即金融诈骗罪的犯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次要法益——财产法益而言,过失这一罪过形式是可以存在的,但这并不影响金融诈骗犯罪的犯意只能是直接故意的结论。对于以公私财产权作为主要法益的诈骗犯罪,应以行为人对财产法益遭受侵害所持的态度评价其犯意。通过对利用发行预付卡实施的诈骗犯罪进行分析发现,间接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可以存在于侵财类诈骗犯罪中。同时,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犯罪的过失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财类诈骗犯罪的犯意不可能是过失。单位不是诈骗罪的法定主体,但在电子支付方式和电子商务的共同影响下,公司个人化趋势日益明显,加之犯罪成本低廉,由公司实施的普通诈骗犯罪不再少见,为有效保障公私财产权益和市场经营秩序,应增加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第六章主要探讨电子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电子支付推动诈骗罪由纯正数额犯向非纯正数额犯转化。最新司法解释已经突破立法规定,赋予诈骗罪非纯正数额犯地位。为消除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冲突,惩治小额涉众诈骗犯罪,立法机关应修改诈骗罪立法规定,认可非数额入罪情节的立法地位。第二,正确认识被害人让渡财产的行为。交付与处分都可以用于描述诈骗犯罪被害人让渡财产的行为,但两者存在细微的差别,并非可以任意混用。交付强调财物转移的客观面,而处分强调财产转移行为的主客观相一致。对于传统诈骗手法,用交付还是处分均无不可,但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仅有向行为人转移财物之行为,而无转移之意思。此时,对被害人让渡财物的行为只能说是交付而不是处分。这种情况下,也不宜说被害人的行为是“自愿”为之,而是不受胁迫的交付。第三,否定了交付意识必要说的合理性。传统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对于财产的转移都有明确的认识,但在利用信用卡支付实施的机票款诈骗案中,被害人虽然客观上转移财产占有,但主观上却完全没有财产处分意识。这一现象直接否定了必要说的合理性。另外,必要说的主要理由均存在瑕疵,其对不要说的顾虑也是不必要的。第七章分析了几种新型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认定的主要影响。首先,消费积分支付对犯罪性质认定的影响。一定条件下,消费积分可以成为一种支付方式。但与货币、虚拟货币不同,消费积分本身不是财物,而只是获得财物的必要条件之一。虚增积分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性质而不是虚增财物。对于虚增消费积分后换取财物的行为,判定行为性质还应看行为人利用积分换取财产的方式:如系利用计算机将积分套现获得财物,应认定盗窃;如系从被害人处换取,则应认定诈骗。其次,虚拟货币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影响。“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是认定集资诈骗的必要条件。发行虚拟货币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的手段,但通过对利用发行虚拟货币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进行研究发现,其手段行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诈骗方法”,集资行为也并不具有“非法性”。为此,需要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以适应打击新型集资诈骗犯罪的需要。最后,预付卡支付对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形态的影响。预付卡可以表现为数字形式,这一特性决定了它可以同时为多人控制。对于同样通过转移预付价值非法获得财物的行为,应根据犯罪手法的不同确定行为性质:偷记预付卡账号密码并转移预付价值的,应认定为盗窃;将已经掌握账号密码的预付卡售出后立即转移预付价值的,应认定为诈骗。在认定犯罪形态上,只有通过转移行为排除被害人控制的预付价值部分才属于既遂部分,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控制部分的犯罪形态处于不确定状态。第八章为立法、司法完善部分。主要提出以下观点:第一,诈骗罪的立法、司法完善。提出设立与“数额较大”入罪情节相当的“其他较重情节”,以迎合打击电讯诈骗、小额涉众诈骗的现实需要。同时,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定非数额情节入罪的适用条件。第二,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司法完善。将金融诈骗犯罪立法模式由数额犯修改为行为犯,以体现对金融秩序法益的保护。借鉴境外立法重新界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将通过诈骗手段将资金占为己有、占为己用的行为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根据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的大小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刑罚量,避免量刑失轻失重。第三,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司法完善。提出将该罪罪状修改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同时因应犯罪形势变化,修改完善集资诈骗罪认定条件的司法解释。第四,立法打击诈骗犯罪相关行为。一是借鉴境外修法经验及立法技术,将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钓鱼网站和特殊病毒程序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同时制定司法解释增强法条适用的操作性,避免刑法工具的滥用;二是立法打击情节严重的买卖真实信用卡的行为,将明知他人可能将信用卡用于诈骗、洗钱等犯罪而予提供,以及购买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明确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状。 
 
【关键词】 支付方式; 诈骗犯罪; 影响; 研究;







 
摘要 4-10
abstract 10-17
导论 22-27
    一、 选题价值 22-23
    二、 研究现状 23-24
    三、 创新与不足 24-27
第一章 支付与支付方式 27-48
    一、 概述 27-30
    二、 商品支付方式 30-32
    三、 货币支付方式 32-34
    四、 金融票证支付方式 34-39
    五、 电子支付方式 39-43
    六、 第三方支付方式 43-48
第二章 我国支付方式的演进与诈骗犯罪立法 48-82
    第一节 货币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48-58
        一、 商品支付方式为主时期诈骗犯罪立法及特点 48-50
        二、 货币支付方式下的诈骗犯罪立法演变 50-56
        三、 货币支付方式下诈骗犯罪立法特点 56-58
    第二节 金融票证支付与诈骗犯罪立法 58-71
        一、 信用卡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58-64
        二、 信用证支付与诈骗犯罪立法 64-66
        三、 票据支付与诈骗犯罪立法 66-69
        四、 金融票证支付方式下诈骗犯罪立法规律 69-71
    第三节 电子支付与诈骗犯罪立法 71-82
        一、 电子支付发展概况 71-73
        二、 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和形势 73-77
        三、 电子支付方式与相关立法 77-82
第三章 境外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82-116
    第一节 英国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82-92
        一、 英国支付方式之演进 82-85
        二、 英国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相关立法 85-92
    第二节 日本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92-107
        一、 日本支付方式之演进 92-94
        二、 日本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相关立法 94-107
    第三节 台湾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立法 107-116
        一、 台湾支付方式的演进 107-111
        二、 台湾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相关立法 111-116
第四章 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法益的影响 116-137
    第一节 支付方式演进下的诈骗犯罪法益变迁 116-125
        一、 犯罪客体与刑法法益 116-120
        二、 支付方式的演进与诈骗犯罪法益变迁 120-125
    第二节 法益保护的平衡与完善 125-130
        一、 法益保护的平衡 125-127
        二、 法益保护的完善 127-130
    第三节 实践与理论的错位 130-137
        一、 相关司法解释 131-133
        二、 《解释》存在的问题 133-137
第五章 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主观和主体方面的影响 137-152
    第一节 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犯意的影响 137-147
        一、 票证支付方式对金融诈骗罪犯意的影响 137-140
        二、 预付卡支付对诈骗罪犯意认定的影响 140-146
        三、 过失能否成为诈骗犯罪的犯意 146-147
    第二节 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主体要件的影响 147-152
        一、 诈骗罪主体的立法演进 147
        二、 支付方式对诈骗罪主体的立法影响 147-150
        三、 打击单位犯罪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150-152
第六章 电子支付方式对诈骗犯罪客观要件的影响 152-187
    第一节 诈骗罪的非纯正数额犯趋势 152-162
        一、 诈骗罪——纯正数额犯 152-155
        二、 司法解释的突破 155-157
        三、 关于小额涉众诈骗 157-162
    第二节 第三方支付方式对被害人行为特征的影响 162-174
        一、 交付与处分的区别 163-167
        二、 是交付而不是处分 167-171
        三、 是“不受胁迫地交付”而不是“自愿交付” 171-174
    第三节 信用卡支付方式对“交付意识”必要说的影响 174-187
        一、 “交付意识”必要说的重要地位 175-178
        二、 认定诈骗不需交付意识——以机票款诈骗案为例 178-181
        三、 对必要说主要理由的分析以及交付要件的重新建构 181-184
        四、 结论与余论 184-187
第七章 新型支付方式与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187-218
    第一节 消费积分支付与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187-194
        一、 消费积分支付方式概述 187-189
        二、 典型案例及认识分歧 189-191
        三、 法理分析 191-194
    第二节 虚拟货币支付与集资诈骗的司法认定 194-205
        一、 虚拟货币支付方式概述 194-199
        二、 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199-202
        三、 虚拟货币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202-205
    第三节 预付卡支付对诈骗犯罪司法认定的影响 205-218
        一、 预付卡支付及其主要特点 205-208
        二、 预付卡支付与诈骗行为性质认定——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208-212
        三、 预付卡支付方式对诈骗罪犯罪形态认定的影响 212-218
第八章 当前支付方式下诈骗犯罪的立法、司法完善 218-234
    第一节 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218-221
        一、 将诈骗罪调整为非纯正数额犯 218-220
        二、 刑法条文完善构想 220-221
    第二节 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司法完善 221-226
        一、 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司法完善 221-225
        二、 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司法完善 225-226
    第三节 增设罪名、罪状惩治诈骗犯罪相关行为 226-234
        一、 增设制作、传播用于非法目的的计算机程序罪 226-229
        二、 立法打击买卖真实信用卡的行为 229-234
参考文献 234-246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成果 246-248
    一、 著作类 246
    二、 论文类 246-247
    三、 获奖情况 247-248
后记 24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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