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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案例中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考察与态度
WTO案例中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考察与态度
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环境状况的进一步恶化,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逐渐向国际贸易领域渗透。WTO所涉及的案例中,从最初的荷尔蒙牛肉案、转基因食品案、欧盟石棉案和美国“虾与海龟案”到2006年的“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批准销售措施案”和2007年的“二甘醇牙膏”事件,无不涉及到风险预防原则的地位和适用问题,
1荷尔蒙牛肉案
在荷尔蒙牛肉案中,欧盟声称其保护措施是建立在充分的科学证据之上的,并且无需根据第5条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风险评估。但上诉机构认为欧盟的这一主张是违反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的。
本案中,双方围绕风险预防原则与SPS协议的关系展开争论,对于应否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来解释SPS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存在较大分歧。最终,鉴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特殊性,对于其在WTO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专家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和权威性的解释。但是,针对此问题,荷尔蒙牛肉案的上诉机构还是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论述:首先,风险预防原则并没有作为缔约国采取特殊措施的合法依据而被明确写入SPS协议的条文之中。
其次,SPS协议的序言、第3条第三款以及第5条第七款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根据这些规定,成员国有权采取他们各自认为合适的并且可以超越现存国际标准、指引或建议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卫生保护措施。再次,专家组将界定充分科学证据的权限归于自己手中。最后,鉴于风险预防原则内容要素本身固有的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专家组在解读SPS协议时可以摆脱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束缚而进行自由裁量。
纵观本案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这样的基本结论:专家组和上诉构虽然都承认SPS协议的某些条款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但都否定将它作为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因此不能用作解释依照SPS协议所采措施合理性的依据。
2转基因食品案
与风险预防原则有关的另一典型案例为欧盟转基因食品案。在1998年7月的TBT委员会会议上,美国代表对欧盟关于在玉米和大豆等转基因产品上加贴标签的强制性规定表示关注。该法规要求如果食品或食品成分中包含转基因DNA或蛋白质,就应在食品标签上或成分表中注明“由转基因大豆/玉米制造”字样。
欧盟声称此举是为了保证最终消费者能了解到食品特性,如成分、营养价值、用途,与现有食品不同。在本案中,就预防原则的问题,欧盟和美国各执一词,双方的意见大致如下:欧盟认为一些转基因食品显示出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威胁,这种潜在危害的存在使基于个案的风险评估和基于预防原则而采取的特殊保护政策合理化。欧盟称预防原则已经成为发展较为完善的国际法一般原则。
欧盟认为,预防原则首先是在 wbrldCharterForNal刀re中被承认,继而是在一些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被吸收。近年来,在转基因领域中,虽然《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已经明确指出,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缔约国可以依据风险预防原则采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转基因食品的进口。但是美国主张,由于欧盟没有明确指出如何正确解释和处理风险预防原则与WTO相关协定条款内容之间的关系,而且在荷尔蒙牛肉案中,针对类似争议,上诉机构也没有支持将风险预防原则援引到SPS协议的解释之中,因此欧盟不能主张将不同的法律结果适用到本案中。
美国考虑到在荷尔蒙牛肉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预防原则的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不必要的也是不成熟的,因此认为专家组在本案中也没有必要就此问题作出一个阐述。美国完全不认同预防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其之所以不将预防原则视为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不具备一个统一的,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形式(formulation),而且关于预防原则的概念也不具有确定性。最后,美国认为,即使预防原则被采纳为一项国际法下的相关规则,它的用途仅仅在于解释一些特殊条款,而且不能凌驾于SPS协议的任何一个部分之上。专家组根据荷尔蒙牛肉案上诉机构的报告作出了如下陈述:关于预防原则是否已经成为一项被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是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争论仍在继续。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国际法庭或者仲裁庭作出承认预防原则为一项一般原则或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权威判例。从转基因食品案的专家组报告中,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SPS协议的有关条款中,可以找到预防原则的要素。预防原则只有在当科学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时候才能被援引,但必须基于一项风险评估。
3石棉案
此案中,法国颁布禁令,为保护公众健康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各种石棉以及含有石棉成分的产品,加拿大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成立专家小组。GATT第20条(b)①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进行风险评估,但根据规定,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而采取的措施,必须建立在充分的科学证据之上。在石棉案中,专家组认为,石棉确实存在危害人类健康的高度危险,法国的措施是为保护人类健康所必需的。
上诉机构同时指出,成员方有权确定本国的保护水平,这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因此此案中,法国为消除石棉对人体健康存在的风险而采取措施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而对于加拿大所提出的替代方案的观点理由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因为这种替代方案并不能达到消除风险的目的。因为法国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石棉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威胁,所以其无需再援引风险预防原则进行抗辩了。
但是,上诉机构的论证表明,成员方可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选择本国的保护水平,同时也指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才能采取单边措施。相反,如果上诉机构在此案中承认了风险预防原则,那么成员方就可以像依据SPS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那样采取一些预防风险的措施了,此时只有当这种为实现本国保护水平而采取的措施侵犯了其他成员方的权利时才具有可诉性。因此,GATT第20条(b)项为风险预防原则提供了一种入门通道,使得成员方能够自主选择保护水平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
此外,本案涉及到的另外一项条款是《194GATT》的第3条第4款。上诉中,加拿大称,所有的阻燃物质都应被看作是“同类产品”。对于“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通常包括产品的性质、种类、数量、最终用途、消费者口味和习惯以及关税等级等。专家组在讨论过程中排除了“产品对人类健康的风险以及消费者口味和习惯”等其他因素,而是把焦点集中在了产品的竞争性关系上。虽然上诉机构接受,必须有竞争关系,但拒绝承认它应该永远是压倒一切的考虑因素。相反,它坚持认为,所有证据应当重视所有标准。这一做法存在两点与风险预防原则在判断“同类产品”问题上的适用密切相关。第一,上诉机构发现,不同的物理性能对人类健康的威胁程度也不相同。这个道理也适用于低或不确定威胁的重大损害。第二,它重申了消费者的爱好在判断“同类产品”中的重要作用,并进一步指出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威胁可能影响消费者对待产品的态度。另外,上诉机构认为对“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在一些环境案件中,风险预防原则就有可能成为一种“相关标准”。‘因此,第3条第4款①所反映的风险预防原则是一种文本解释的结果,是一种自主选择的预防措施或者说是一种例外条款。此案中,上诉机构对“同类产品”的分析远远超出了纯粹的商业竞争关系的范畴。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意识到,主要适用“消费者口味和习惯”标准的做法也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真实风险,那么那些消费者关于风险的预测就没有立足之地了。然而在许多情形下,消费者的意见如果有一定科学证据支持,那么它极有可能成为区分“同类产品”的合理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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